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調字第19號聲 請 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儷文間聲請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管理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之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建物),原合法居住人陳蘇淑卿已於110年3月6日死亡,經聲請人通知陳蘇淑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依規定清理移出系爭建物內財物及辦理建物返還點交事宜,惟相對人陳儷文迄今仍未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前並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前業經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自承在案。是以,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前既經其他之法定調解機關即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難認有再為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