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建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雨晨即離家走走即即峇野‧山間露營區、林政賢間聲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甚明。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暨損害賠償、確認租約提前終止事件,前經本次(即本院115年度司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本件部分爭執事項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為此請求安排同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前業經本院115年度司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自承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誤。而聲請人固陳稱兩造間部分爭執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調字號第5號調解成立,為此請求安排該事件同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起訴聲明已與兩造間於本院114年度司調字號第5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不符,有本院114年度司調字號第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爭執,已難依調解程序中解決其紛爭,此由本院115年度司調字第13號事件之調解期日,因相對人林政賢不到場,而到場之相對人郭雨晨與聲請人間之意見亦歧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該次調解期日之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足證。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爭執,前既經本院115年度司調字第13號事件調解未成立,且依兩造間當事人之狀況亦難認有再為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