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調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松慶良
田金城申敏輝尤哈尼.伊斯卡卡夫特
松子祥全藝婷
全慈祐上列七人共同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相 對 人 李彥儒即達信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第三人艾邁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邁思公司)辦理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原住民族部落民宿辦理結構安全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案件之機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誤以為就前開案件之一部分即土地應先辦理農地變更為建地、簡易水保、結構安全及消防設施設置登記等,需委任相對人辦理,因而與相對人簽立委任契約及交付不等之價金,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關係,然仍願與相對人解決本件紛爭,請求相對人就已收取而執行及未執行部分提出書證、費用計算等,併扣除其受艾邁思公司委託部分,雙方就此結算,和平解決爭議,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顯係兩造就其所成立之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10條已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有爭議時…若有無法協商之情事而需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兩造間就該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且本件相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亦係設於在屏東縣,均非屬本院轄區,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