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森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淑慧間聲請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條件贈與相對人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相對人違背承諾,同意返還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並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惟相對人至今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而前開通知已於115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