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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調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寬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法辨識)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明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05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若干元(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金額難以辨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其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姓名及請求標的之金額內容,由客觀上難以辨識,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之相關文書證據之原本或影本,以供本院對照識別其聲請狀記載之內容,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以適於辨識閱讀之文字或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本件調解所涉及財產權之標的金額,並依民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相關文書證據資料等事項。前開通知已於115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僅具狀陳稱略以:伊認為銀行私自挪弄這筆錢造成伊損失故宜由銀行先付或於調解日協調之等語,至於相對人之實際姓名依其文字之記載內容,由客觀上仍難以辨識,且聲請人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對照識別其記載之內容。又聲請人逾期仍未依前開通知補正繳納聲請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其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子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