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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谷秋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彼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於民國115年4月8日收養A05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1074條、第1076 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黃秋善於89年6月16日結婚,生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01育有被收養人,經生父於90年9月7日認領被收養人後,被收養人即由收養人照顧扶養直至成年,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5年4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屬實。本院參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於114年3月31日死亡,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院表明出養意願,收養人、被收養人均到庭陳明有收養及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到院陳稱:被收養人是我從小照顧到大,已經建立深厚的親子關係,就跟親生母子一樣,被收養人的生父在90年9月7日認領被收養人後就把被收養人帶回家,生母之後就再也沒有跟我們聯繫,也沒有付扶養費或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則稱:因我從小就由收養人照顧,我們就像真正的母子,我的生母從沒有來看過我,希望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能照顧收養人直到終老。另據證人A02、A03分別證稱略以:「我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是鄰居,了解他們的家庭狀況,被收養人是收養人照顧直到成年,我不認識被收養人的生母,也從來沒有遇過被收養人生母。」;「我是被收養人生父的堂哥,了解他們的家庭狀況,被收養人是收養人照顧直到成年,我從來沒有看過被收養人生母,也沒有聽被收養人生父說過生母有來探視小孩或是付扶養費。」等語。此有本院11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但生母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得免除生母之同意,且本件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