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杜政恆
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00之0 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收養A02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張金蓮於115年4月10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5年4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之生父王永村已於89年12月30日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憑。生母張金蓮與收養人A01於115年4月10日結婚,然收養人自108年9月間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7年,彼此相處愉快,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綜上各情,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