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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余佩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緯哲

陳瑋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收養A03、A04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父A01於105年2月15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於115年3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3、A04之生父A01已於115年3月2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為憑。生父與收養人A02於105年2月15日結婚,收養人於婚前即開始照顧被收養人直至成年,彼此感情深厚,情同親生母子女,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被收養人之生母陳素女亦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明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尚有3名成年子女劉柔岑、劉維献、劉珮彤可承擔扶養照顧其之責任,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各情,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