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賴月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賴欣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收養A05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業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同意,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在職證明、健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屬實。本院參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收養人、被收養人均到庭陳明有收出養之意願,被收養人之生父及其配偶亦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到院陳稱:因被收養人從小就跟在我身邊,由我及奶奶照顧,我未婚沒有生子,也負擔部分扶養費,在被收養人高中外出唸書前都同住,與被收養人已經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彼此像真正的母女;被收養人則稱:我去外地唸書時,假日都是收養人載我返家及返校,生活瑣事都是收養人在協助我,我的生母與生父離婚之後就再沒有聯絡,我對生母完全沒有印象,生母沒有來探視過我,也沒有付過生活費用,我對她毫無感情;被收養人生父亦稱:我在86年間就到大陸工作,被收養人就託付給收養人照顧,我有跟收養人說,萬一我有再婚,另外有小孩的話,被收養人就當收養人的養女,收養人也盡心盡力照顧被收養人;且證人賴月姬、賴玉香亦均到庭證稱:被收養人的生父及生母離婚生母從未來看過被收養人,也都沒有給付生活費等語。此有本院11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另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但生母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得免除生母之同意;又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1名成年子女可承擔扶養照顧之責任,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綜上各情,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