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建民
送達處所: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000巷 00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仲詠
張振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聖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收養A03、A04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A04(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A05已於112年12月21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生父A01同意,雙方於115年6月24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核閱屬實,並訊問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3、A04、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5、生父A01,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出養雙方進行訪視,該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㈠收養動機:
收養人表示擔心被收養人之生父在外欠債,被收養人日後需負擔連帶法律責任,又生父亦未定期探視被收養人,而收養人陪伴並與生母共同養育被收養人已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故而辦理本件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正向。
㈡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離異,生父自承未曾扶養照顧被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不錯,並受到良好照顧,故同意出養;生母表示肯定收養人長期對被收養人之付出與照顧,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有堅定的保護教養承諾,持續創造良好正向的依附關係。評估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
㈢處遇建議:
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之婚姻關係已2年有餘,於婚前即有長期相處之基礎,復以本案收養人目的係為使被收養人能繼得永久親情之照拂,享受家庭之溫暖,能符合收養制度之目的,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原生家庭能接納被收養人,評估收養人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本件收養成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擁有足夠之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前,被收養人即由收養人照顧、撫育數年之久,家庭氣氛融洽,彼此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其適合收養,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而被收養人生父自承未曾扶養照顧過被收養人,亦無餘力提供被收養人更好之教育資源及生活環境,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因認本件有出養必要;又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等分別已年滿12、10歲,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