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潘淑霞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邱允均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收養A03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5年4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因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生母潘妍蓁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即失聯,長期未盡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監字第62號裁定選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直至成年,彼此已建立實質親子關係,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收養人直至終老,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監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其照顧,彼此已建立深厚感情,情同親生母女,收養人、被收養人均到庭陳明有收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到院陳稱略以:因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均失聯,並未盡到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責,經法院裁定我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被收養人則稱:我從小就是收養人照顧直至成年,我從未看過我的生父生母,縱使爺爺奶奶過世,我返回屏東奔喪,生父也沒有出現,希望收養後可以照顧收養人直到終老。此有本院11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另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同意,但生父生母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得免除其等之同意,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