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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鄭苡伶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曹若恩法定代理人 曹崴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未據提出被收養人之生母莊惟馨之出養同意書,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