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王凱玲
吳文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宇凡法定代理人 王泓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A03於民國115年7月30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姑丈,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5、生母A01之同意,雙方於115年7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核閱無訛。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生父則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同意本件收養。再參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㈠收養動機:
被收養人現已就讀小學五年級,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未滿2歲起即實際承擔實質照顧責任迄今,互動上已與親生子女無異,但長期承擔實質照顧責任過程中,卻因缺乏法定身處處受限,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賦予名實相符的法律身分。
㈡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離異,生父為親權人,然生父並未固定給予扶養費,且幾乎未主動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每每需處理重要事項時,需要收養人主動聯繫或親自登門請求協助,顯見生父無心行使親權;生母雖有給予扶養費或主動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但探視頻率極低,對於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或醫療事宜均未有實質參與,評估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
㈢處遇建議:
本件為親屬間收養事件,收養動機正向單純,考量生父、生母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收養人已長期與被收養共同生活,並承擔實質照顧之責,收養人有收養意願且具備穩定之經濟基礎,對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及教養規劃亦有明確之親職分工。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穩固且正向之依附關係,評估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實質穩定的生活環境,並能適時導正被收養人之不當行為。綜上,本件收養關係之建立,能賦予雙方名實相符的法律身分,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建議予以認可。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因未能善盡對被收養人保護照顧之責,確有出養之必要;而收養人長期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發展出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親子關係等條件上均具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又被收養人現年滿10歲,當庭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自應受到尊重。再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