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李光超
廖淑如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李采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A02於民國115年8月25日共同收養A04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生父欄空白、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5年8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A01於被收養人出生7天時,即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A03之母親照顧,但生母並未給付保母費,除曾經探視被收養人2次外,之後即將被收養人遺棄於保母家中,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直至成年,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深厚,希望建立真正的親子關係,因而辦理本件收養。又本件被收養人之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但生母既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得免除生母之同意,且生母尚有3名子女可承擔扶養照顧其之責任,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