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江翊潔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江宜蓁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死亡日期「107年8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9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