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孫德治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孫郁臻法定代理人 孫慧蓮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2月9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7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且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父欄空白)為養女,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雙方於115年2月9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職業證明、健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繳費收據、獎狀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並訊問聲請人即收養人A0
1、被收養人A02及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此有本院115年4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略以:
㈠收養動機:
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收養人之妹,生母於104年間結婚後,被收養人即由收養人照顧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形同父女,為使被收養人日後能以孫家名義出嫁,並能繼承收養人名下資產,因而聲請本件收養。
㈡出養意願:
被收養人之生母因自身家庭經濟能力有限,無力教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主動表示願意由收養人收養,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同意出養。
㈢處遇建議:
本件為親戚收養事件,被收養人生母考量自身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照顧及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故同意出養;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逾10年,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保護教養角色,已成為被收養人心理上父母,且被收養人已肯認收養人為父親之地位,期望與收養人關係能名符其實且成為養子女之情積極殷切;復以本案收養人目的係為使被收養人能得到用永久親情之照拂,能符合收養制度之目的,且收養人親職能力能滿足被收養人生心理需求、評估收養人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故本件收養成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收養人雖為單身收養,惟其為被收養人之舅舅,有足夠經濟能力與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5歲起即由收養人照顧扶養至今,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情感緊密,並建立良好依附關係,適合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建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照顧,為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因認本件仍有出養必要;又被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其已年滿15歲,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且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後,收養人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保護將更為即時周全,確有成立收養必要。是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