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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高永清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江美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收養A03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養母A01於104年3月24日結婚,然並未生育親生子女,而養母係於97年10月9日單獨收養A03為養女,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收養人照顧如同親生,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5年3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3於97年10月9日由A01單獨收養,收養人A02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階段即與養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已10年有餘,彼此感情深厚,情同親生父女,為落實親子關係,因而成立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亦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卷,被收養人之養母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綜上各情,本件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