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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達雄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裴氏金商法定代理人 裴氏詩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5年1月8日收養A0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2(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A03已於112年8月3日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雙方於115年1月8日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證明、職業證明、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居住資訊確認書及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回函等資料,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宜附具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均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查收養人A01本件收養業已獲得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覆收養人依照越南法律規定得以收養被收養人A002,且被收養人A002及其生母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收養,此有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均檢附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另經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略以:

㈠收養動機:

收養人表示出於對配偶子女的認同,且認為家人之間本應彼此照顧與共同生活,被收養人遠在越南,難以就近照顧,亦不捨母女骨肉親情分隔兩地,生母其他親屬各有家室與工作,難以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長年相處經驗,關係融洽,情同親生子女。收養人收養動機正向,期望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明確。

㈡出養必要性:

被收養人之生母表示被收養人在家鄉原由自己的父母照顧,但近年已相繼過世,家鄉親屬雖可協助,但經濟上難以支應或提供被收養人充足之日常照顧,期待收養後使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受照顧情形能獲得改善,評估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

㈢處遇建議:

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互動情形良好,彼此已建立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就聲請人等之日常生活照顧、經濟功能、互動情形、身心狀態等各面向之評估,本件收養成立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情節,本院認被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生母非婚姻狀況下所生,生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因生母來台4年有餘,被收養人獨留越南原由其外祖父母照顧,惟其等相繼過世,其餘親友支持系統不足,生母現與被收養人分離兩地,實難以兼顧被收養人;又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已滿2年,婚姻狀況穩定,而收養人有意願照顧撫養被收養人,其經濟穩定並有固定之住居所,適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經濟及生長環境,且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及就學已有良好規劃,適合收養;另被收養人已年滿13歲,亦到院明確表示被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予尊重。因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第85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