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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相 對 人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郁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原設董事3人,惟董事長林憲雄因身體狀況欠佳,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董事林郁晨、林郁庭則已請辭,監察人鄭聰雄亦向相對人辭任,故相對人因董事長不能行使職務,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又全體辭任,導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經相對人之總經理林郁堂發函請求相對人全體股東儘速協商董監改選等事宜未果,相對人所參與之南投縣政府「埔里鯉魚潭風景區觀光遊憩設施促參案」又頻遭縣府催促提出說明、改善計畫等,相對人顯然因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股份8,000,000股,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股東名簿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3、91至93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設董事3人、監察人1人,其中董事長林憲雄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經臺中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嗣於115年6月2日死亡,董事林郁晨、林郁庭則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14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辭董事職務,監察人鄭聰雄亦於114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重申其已於同年4月25日辭任監察人;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至114年8月24日屆滿,迄今仍未向經濟部申辦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相對人所參與之南投縣政府埔里鯉魚潭風景區觀光遊憩設施促參案,已多次遭縣政府催促提出說明、改善計畫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中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69號裁定、死亡證明書、前揭存證信函、經濟部115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530607540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12月29日府觀永字第1140291217號、115年4月27日府建使字第1150092595號、115年6月23日府觀永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89、90、95至97、113至116、129至136、141、159、169至171、173、174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監察人,其董事會顯然已無法運作並行使職權,公司業務因而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關於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法無限制,法院本得依個案判斷選任

最適宜之人,非必選任會計師、律師或與公司經營業務相關專業人士為限。本院審酌林郁堂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對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財務狀況理當知之甚詳,應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並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復考量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待解決事項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認由林郁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