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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竑昇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江村聲 請 人 王鴻祥

王綉鶯共同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相 對 人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利害關係人 何永欽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本旨,係以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如許董事一面代表公司參與訴訟,一面立於他當事人之地位,因而發生公司與董事私人間利害衝突之現象,有害公司之利益,故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以杜流弊,惟此項弊端,僅於公司與有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始能發生,至公司與無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不生前述利害衝突之問題,且監察人職權,僅在監督董事會職務之執行,對外本無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13條賦與監察人參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權限,事屬權宜,並非以此限制有代表權董事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職是之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僅於公司與有代表權董事間之訴訟有其適用。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聲請人即相對人董事王江村、莊萬振並非相對人董事長,亦即為無代表權董事,尚無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餘地,是本件由相對人董事長王碧河代表公司,於程序上並無不合,相對人監察人何永欽聲請由其代表相對人,並無理由。且王江村、莊萬振既已撤回聲請,則本件回復為其等未聲請之狀態,僅以股東王鴻祥、王綉鶯、竑昇投資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以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姓名),故本件聲請人均無相對人董事身分(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亦無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於王江村、莊萬振撤回前即無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之適用,應以王碧河代表相對人,已如前述,是難認其等撤回聲請屬規避公司法第213條適用之脫法行為,故何永欽主張本件由其以監察人身份代表相對人,並不可採。然何永欽亦為相對人股東,如相對人經裁定解散,對其股東權利有影響或侵害之虞,是何永欽依其股東身分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已發行股份

總數280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長期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分別為1034股、2059股、4696股,股數合計7789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7.81%(計算式:7789/28000),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繼續6個月以上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東之要件。

㈡相對人原經營各種橡膠、塑膠鞋及其他鞋類等業務之外銷 ,

然自民國84年起已經停止生產塑膠等產品,沒有營業,土地廠房均已出售,無任何固定資產。相對人前於111年6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1年解散會議),當時所有股東皆同意辦理解散,隨後進入清算程序,每位股東都領取清算分配款完畢,並辦理解散登記,股東主客觀均無繼續經營意願。相對人只剩部分盈餘保留款及股本,現狀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解散規定,且已停業30多年,原規劃所營事業不能成就,相對人無實際營業行為,股東卻須承擔法律責任,股本閒置無用,放任現狀將對相對人及股東造成損害。

㈢股東何永欽及其他特定股東於114年8月間向本院起訴確認前

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下稱另案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另案決議不成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有解散必要,定於115年4月2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下稱115年解散會議)等事項,但因特定投東杯葛,出席股東持股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解散出席人數,無法依公司法表決辦理解散登記。

㈣本件因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要求何永森返還大小章遭拒,其

等為對抗相對人,始於領取分配款後3年多爭執111年解散會議瑕疵。且因持續杯葛,拒絕出席115年解散會議,故無法依公司法解散之規定辦理。何姓股東不出席會議,亦不提出繼續經營方案,無法改善相對人停業30多年、無廠房設備、無人力資源現況;加以股東彼此間經營理念不合,顯已難共同經營公司。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相對人意見:㈠公司法第213條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

訟,且本件屬非訟事件,並無適用前開規定。何永欽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㈡相對人自84年起停止營業,無營業收入,已無任何固定資產

,前於111年解散會議,原本所有股東同意解散並領取清算分配款完畢,相對人只剩部分盈餘保留款及股本,無實際營業行為,卻須承擔稅捐、營運成本,股本閒置無用,若放任繼績現狀,將對公司及股東造成損害,顯然有解散必要。

㈢何永欽及何家股東均已領取分配款,並無返還。何永森保管

相對人大小章,已用印辦理解散登記,如何諉稱不知是清算分配款。且王碧河等股東表示願意轉讓股份,惟何家股東並無人回復,足認其等亦無繼續經營意願。

㈣何永欽等何家股東繼續背葛,不出席會議提出建言,相對人

停業30多年、無土地廠房設備,無法繼續經營。加以股東彼此間經營理念不合,已有多件訴訟,顯已難共同經營公司。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四、利害關係人何永欽意見:㈠本件屬於公司董事與公司間非訟事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王

碧河同意解散相對人公司,有利害衝突之虞,應由監察人何永欽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保障不同意解散之股東。何永欽不同意王江村、莊萬振撤回,且其等撤回為規避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由何永欽為相對人代表人。

㈡相對人仍有數千萬元流動資金可運用,惟前因王碧河夥同其

他少數股東違法解算,造成業務實質停擺,相對人業務停擺為係因王碧河違法解散行為所致。

㈢嗣經何永欽提起另案決議不成立事件,經判決股東會決議不

成立確定在案,且王碧河偽造文書案件經偵辦中,本件聲請目的是讓王碧河違法解散達成事實上合法化。

㈣相對人未合法解散,將分配盈餘給程清算分配款,欺騙股東

,故不得以股東受領款項作為同意解散清算之依據。何永欽於112年間知悉違法解散清算及發放分配款等情形,即委託律師發函相對人說明,惟相對人拒絕處理,繼續違法發放款項,至何永欽提起另案決議不成立事件。

㈤依另案決議不成立判決,聲請人應退還清算分配款,聲請人

因不願退回款項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應將分配款加回財務報表,並回復登記。在未恢復登記前,自不得召開115年解散會議。且相對人現非經營中之公司,無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解散。

㈥無意經營之股東可以選擇轉讓股份,而非將相對人解散,以避免影響其於股東權益。

㈦相對人雖停業但可以復業,相對人仍有資金,可以重購廠房

、重聘員工,不得因王碧河背信、侵占掏空相對人之犯行,即認相對人無法經營。且何永欽及何家股東願意將經營模式轉型為控股投資公司,又不動產或機械設備並非公司存續要件,相對人仍有數千萬資金可為投資使用,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況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無法繼續經營等語。

五、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章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或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若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仍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再按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六、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份7789股,已達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28000股之27.81%,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79頁),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已停止營業,現無土地、廠房、設備及

人力,目的事業顯然無從開展且無法成就,繼續放任股本閒置將對公司及股東造成損害,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名冊、支票存根、同意書、111年解散會議議事錄、115年解散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49頁)。然查,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清算至判決無效期間,處於無營業狀態,無法提供營業報告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觀諸相對人111年度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負債及資產權益總額為29,312,773元(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足見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且其權益總額仍有29,312,773元。且由相對人115年解散會議決議盈餘分配,並授權董事會決議分配金額,相對人經初步清算決議分配股東總額為503,042,472元,其中14,312,533元暫保留補稅款,第一期分配股利488,729,939元已於111年7月發放,餘款14,312,533元正辦理發放作業,公司已完成開立支票,並請何永欽配合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259、515頁),則相對人仍有盈餘503,042,472元。相對人雖因停業無營業收入,然111年解散會議業經本院以另案決議不成立判決解散決議無效確定,以相對人現有資產顯逾負債,尚無重大虧損、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或公司資產持續大幅減損之情形,難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發生重大損害。準此,相對人財務狀況仍屬穩健,並無負債之情形,雖無機器、廠房設備,然對照其503,042,472元之公司淨值,尚非不能重新籌組設備而重啟經營,故難認相對人有如再繼續維持主體,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經營顯著困難情事,而有何造成公司或股東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之可言。

㈢再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依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115年5月21日商環字第11500073740號函覆以:該公司曾於111年6月28日經本部核准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11年7月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清算,嗣因股東提起告訴,而經本院於114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該判決於115年2月26日確定,另總立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核准自115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暫停營業在案。又依總立公司115年5月15日總立字第01150515002號補正說明書表示,向國稅局申報清算至判決無效期間,公司處於無營業狀態,故無法提供近年經營狀況資料,爰本署就公司之經營是否存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未便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

是依主管機關意見,相對人處於無營業狀態,因無經營狀況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就聲請人主張111年解散會議所有股東皆同意解散,領取清算分配款完畢,並辦理解散登記,所有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何永欽及其他股東故意杯葛拒不出席115年解散會議,相對人無從以股東會決議方式解散,又股東間欠缺互信基礎,衍生多起民刑事糾紛,無從繼續經營。然查,111年解散會議因何永欽有所爭執,提起另案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決議無效,是相對人公司尚未解散,且何永欽已明確表示相對人應繼續經營之意見,故無從由111年解散會議或股東領取分配款,而認所有股東均無繼續經營意願。再者,何永欽已表示其拒不出席115年解散會議,表示反對解散之意見,故不得因其反對解散,而認此係專為杯葛公司經營形成有效決策,將導致公司一般業務客觀上無法推展之情形。蓋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行解散設有特別決議門檻,旨在維護公司法人格的安定與延續,保護少數股東與交易安全,並強化公司自治,而115年解散會議未能達成法定門檻,顯見股東就公司解散未有共識,不能僅因贊成解散者未能取得法定門檻,而遽認股東間嚴重對立而無法形成決議,此由115年解散會議出席股權已達一般日常營運事項之普通決議門檻可知。另股東間雖因同為其他訴外公司股東,而涉有多件爭訟,然公司作為獨立法人,本有合法營運義務,此亦為監察人作為公司內部監督與制衡機關之義務與職權,是不得因公司合法性有疑而涉訟,而謂股東係惡意杯葛公司經營,而逕遽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且股東間有意見不合為民主社會常態,應透過公司治理循程序正義、溝通、表決解決糾紛,此為民主社會核心價值的延伸,為避免少數股東逕以公司法第11條架空公司法第316條之決議程序,裁定解散性質應具備最後手段性,為尊重公司自治,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是無從僅以股東間有紛爭,即以強制解散,令相對人陷入強制清算,而生不利其餘股東、債權人或相關消費者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

㈤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然何永

欽以股東身分表示不同意,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相對人之財務狀況、資產耗損程度、公司機關運作情形及股東爭議之範圍,雖可認相對人長期未營業,且股東間就公司應否解散存有重大歧見,惟相對人現有資產顯逾負債,復無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之公司機關及一般事務已全面失能,或相對人繼續存續將造成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故難認有經營上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