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埔里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伍添福被 上訴人 董海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免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原小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繕本中,僅附有「證物六:社區
章程」,漏未送達「證物一至五」。致上訴人自始無法確認該五項證物的內容,亦無從針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為答辯。原審於上訴人未受送達證據、無法行使防禦權之情形,逕行採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訴訟當事人對等原則。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始遷入埔里大自然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卻能於原審提出105年間系爭社區內部之財務明細等機密文件。該等資料涉及住戶隱私及財務資訊,且被上訴人並非該時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係經由不正當手段取得,恐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竊取社區檔案,該非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㈢系爭社區章程並無「鄰長得減免管理費」之規定。被上訴人
主張其依慣例應得減免管理費,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停止該項支出,屬正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歧視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㈠、㈡部分: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㈢部分:就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堪認此部分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然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適用系爭社區慣例減免管理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未能說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依首揭法條規範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新抗辯事由,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卷證資料而為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