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暐盛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被 告 谷謝明吉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思晴」或「小思」(下稱「張思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下載MaiCoin及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而向訴外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張思晴」再於11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指示被告為上開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再於113年5月14日19時7分許起,要求被告寄送華銀帳戶之金融卡,並索取金融卡密碼及前揭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APP密碼,被告即分別於同日21時37分許、21時50分許,將其華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APP密碼,以LINE傳予「張思晴」,「張思晴」再指示被告更改前揭APP密碼,被告並於113年5月16日21時許依「張思晴」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在南投縣魚池鄉之7-11便利商店日月潭門市,寄出其華銀帳戶之金融卡,而以上開方式,將其華銀帳戶及MaiCoin帳戶、MAX帳戶交付、提供予「張思晴」使用。「張思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華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APP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11時1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匯入被告之華銀帳戶,旋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5分許,遭轉匯100萬元、87萬9,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1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當庭對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依法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