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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莊選民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複 代理人 程瑞嵐律師被 告 莊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1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7,95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7,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7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訴外人劉阿粉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同段12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以系爭房地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4,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劉阿粉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11年8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共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本金91萬4,064元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臺中地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㈡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取償,乃經合作金庫銀行同意後

,於114年5月14日以匯款方式代被告清償前開債務本金91萬4,064元暨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共93萬7,958元,是原告於前開清償範圍內,已受讓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及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合作金庫銀行函文、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且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均屬之。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人即債務人,且參諸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知,原告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抵押物第三取得人即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合作金庫銀行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清償,自屬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之權利,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93萬7,95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312條規定及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91、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因原告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