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陳金壽被 告 江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BC」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取百分之二款項之報酬。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等人聯繫原告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道路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則於接獲「ABC」指示後,於113年9月9日某時,先行依據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黏貼被告照片之偽造「陳家安」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原告取款,其行使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被告後,將前揭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下稱系爭行為)。
㈡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系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而原告之損害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系爭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9月7日(見本院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