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呂寬恕再審被告 許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之114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判決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第二審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114年度埔簡字第89號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而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日後即115年3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前揭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