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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再微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希傑再審被告 劉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前因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投小字第149號民事小額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7,900元,再審原告不服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又再審原告係於115年6月17日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閱卷後始取得證物1(即黃麗玉於轉介單親筆記載工作紀錄影本)及證物2(即劉曉蓉於110年10月14日親自簽署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狀」影本)(上開證物1及2,合稱系爭證物),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存在,致未能提出;然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以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30日15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南陽路,欲左轉南陽路時,與步行於民族路斑馬線上之再審被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於110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原達成調解合意(下稱系爭調解);嗣後因故致系爭調解不成立,而未送法院核定。再審被告因而於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24號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另案),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調解仍具私法上和解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而以另案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另案之訴確定在案。而再審被告再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履行調解書事件,經原確定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另案判決、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再審原告固稱系爭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而:系爭證物僅為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員黃麗玉於調解卷宗內就辦理兩造調解事務之手寫紀錄資料及再審被告聲請發給系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聲請書,其內容與兩造所涉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再審被告嗣後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僅屬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所為之程序行為,尚不足據此反推兩造先前已達成之私法上和解合意自始不存在或嗣後失其效力,即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10年8月23日並未達成上開和解合意。

是以,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110年8月23日已達成私法上和解合意」的判決基礎,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