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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汶浚相 對 人 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賢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5年1月8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由資方(即相對人)於115年2月25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請求金額新臺幣141,43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15年1月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115年2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1,431元,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15年1月8日調解成立乙節,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另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歷史交易紀錄明細,顯示直至115年3月13日前確實未有前述金額匯入,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