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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桂英即大芳自助餐相 對 人 李竣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11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下稱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前開扶助法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時,其立法理由已揭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而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法院尚不得就其資力有無另行審酌,除非其訴為顯無理由,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時點或近期內,曾有工作或穩定的收入來源,足見相對人並非全然無資力,亦未能充分釋明其已陷於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之困境。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有固定資產、投資收益、抑或近期是否有處分大額資產等情,僅憑其片面聲請,即認定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似有率斷之虞,故相對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4年度投勞補字第17號),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會南投分會審查後准許扶助之事實,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證(原裁定卷第19頁)。相對人既經准許法律扶助,並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時,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即毋庸再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前揭法扶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之決定,並無經撤銷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