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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許哲維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相 對 人 翰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翰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至相對人任職,於114年6月間相對人負責人楊任富為貸款,向聲請人訛稱暫時將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待貸得款項後再變更回來,經楊任富一再哀求,聲請人遂應允,惟仍持續擔任員工。詎因楊任富以相對人名義借款,且未繳納稅金,又避不聯絡。聲請人係受楊任富欺騙而掛名負責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115年度勞補字第10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形式上唯一股東及董事,無從經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公司,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詢無誤。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相對人代理權之情事,相對人應另行推派人選代理之。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是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名單,經律師公會徵詢會員意見後,李國源律師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財團法人南投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函文為憑,本院審酌李國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爰選任李國源律師於本案訴訟(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