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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學甲法定代理人 林素徽相 對 人 鍾志強即大晟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獨資經營商號大晟水電工程行,擔任水

電技師一職,按日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適有南投縣○里鎮○里路0000號之透天厝建物有水電拉線配管之需求,相對人乃要求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前往上開建物施工,是日上午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其同事吳梅盛先進行拉線作業,待中午休息完畢後,吳梅盛繼續在該建物內臥房施工,而聲請人則移至浴室施作天花板之拉線配管工程,工程施作期間使用A字梯進行前揭作業。詎料,聲請人於施工中,不慎自梯子上方摔落,頭部重擊地板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併肢體障礙及吞嚥困難、肺炎與頭部挫傷左眉撕裂傷等嚴重傷害,聲請人受傷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至同年月30日間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住院期間因意識障礙24小時需專人照護、需鼻胃管使用、需導尿管使用,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出院再於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住院,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其後不斷住院,並因健保給付之限制依序更換入住之醫療院所,最終仍有頭部外傷併顱骨缺損、水腦症、尿道感染等疾病,24小時需人看護、灌食、照顧生活,並於115年5月26日入住和泰護理之家,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聲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16萬7,140元、未來預估之醫療費用50萬元、工作損失42萬2,500元、勞動能力損失604萬1,141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及入住和泰護理之家之未來看護費用合計978萬7,88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891萬8,664元。

㈡相對人於事故發生後,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否認其為

聲請人之雇主,並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目的顯欲撇清雇主應負之相關民、刑責任,有積極隱匿財產、脫免債務之情形。又為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惟因犯罪保護人協會規定出具保證書保證金重傷害案件上限為18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00萬元範圍內,請求准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住院歷程總整理表及診斷

證明書6份、電子郵件、目擊者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調卷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77號卷宗核閱屬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否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足認聲請人向相對人為請求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且相對人資本額僅20萬元,並於115年1月20日辦理歇業,其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之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113年度、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益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是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

三、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其為犯罪被害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准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