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廖勇柱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志珉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李政賢變更為李志珉,嗣李志珉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與原告(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自89年12月20日開始於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擔任工級人員,職稱為技術士,110年9月1日轉至所屬臺中工作站(下稱臺中工作站)擔任約僱森林護管員,於同年9月10日離職,嗣於112年11月通過訴外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林鐵文資處)從業人員考試,擔任工級人員,職稱為工程士,至113年12月2日離職時已年滿55歲。原告於被告擔任工級人員,年資已有20年8個月,加計義務役兵役2年,及林鐵文資處之年資1年,共23年8個月之年資,可主張38個基數,以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13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117萬5,226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10年9月1日轉任被告所屬臺中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
時、同年9月10日離職時均未滿55歲,尚不符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條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又原告因申請轉任臺中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而於110年8月31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8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之技術士勞退舊制年資歸零。嗣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擔任臺中工作站森林護管員之職務,為約僱人員,其後再通過林鐵文資處從業人員考試,自112年11月14日起受僱,職稱為工程士,均非工友管理要點之工友或工級人員,其退休不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另被告與林鐵文資處並非同一事業單位,又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至考取林鐵文資處職缺而受僱,期間已超過2年,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等規定,年資應重新起算而無併計問題。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6頁):㈠原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於被告擔任士級人員
,職稱為技術士,加計義務役兵役年資2年,年資共22年8月,適用舊制退休金。110年9月1日起轉任臺中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於110年9月10日離職,離職當時原告未滿55歲,此期間適用勞退新制。
㈡原告復於112年11月14日起任職林鐵文資處,為約用人員,職
務為工程士,採勞退新制。原告嗣於113年12月2日辭職,辭職當時原告已年滿55歲。
㈢如㈠㈡項年資得併計,則年資合計共23年8月。
㈣本件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共可主張38個基數。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日轉任臺中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時未滿55歲,工作年資為22年8個月(不爭執事項㈠),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嗣原告於同年9月10日自臺中工作站離職時之年齡及工作年資,亦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7萬5,226元,即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規定,於原告符合退
休條件時,得併計原告於被告(含臺中工作站)、林鐵文資處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惟查:
⒈按本要點所稱「士級人員」係指在各管理處擔任技術性工作
之技術士及事務性工作之業務士;士級人員退職依勞動基準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士級人員退職時,以其任職期間之實際工作地點所應適用法令分段計算退職金,各段年資退職金加總後,總額以不超過勞動基準法最高45個基數為限,並自96年9月20日起生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下稱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2點、第32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其工友之待遇、獎金、退休、撫卹及其他給與事項,適用本要點;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準用本要點。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工友管理要點第1點第2項、第3點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20日至110年8月31日於被告擔任技術士
(不爭執事項㈠),屬依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進用之士級人員,非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之機關編制內普通工友或技術工友,故原告於此期間之退休金應適用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第32點之規定,依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並以其任職期間實際工作地點所應適用法令分段計算。原告主張於其符合退休條件時應適用工友管理要點,並依該要點第24點之規定計算退休年資,難認有據。原告固主張技術士為工友管理要點第3點之技術工友、第24點之工級人員等語,然此與原告所擔任之技術士為被告之士級人員乙情,顯然不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自110年9月1日至9月10日於臺中工作站擔任約僱森林
護管員、於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12月2日於林鐵文資處擔任工程士,分屬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從業人員管理要點進用之從業人員(本院卷第29頁),均非屬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或技術工友,亦無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規定併計原告於被告所屬臺中工作站、林鐵文資處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不足採。
㈢原告於110年9月1日轉任臺中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員時,其舊
制年資尚未結清即與被告終止原勞動契約,該部分工作年資無法保留:
⒈依勞動部109年10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90081574號函所載:「
勞退新制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於勞退新制施行(94年7月1日)後5年內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保留舊制工作年資者,勞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結清舊制工作年資;惟如於結清前,勞資雙方即終止契約並改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因勞動契約終止已無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無法依前開規定結清。」等語可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所屬技術士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時,因轉任後係改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為約僱人員,則於被告擔任技術士之原勞動契約即終止,無法保留舊制年資。
⒉承上,因由技術士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之結果對原告退休權
益影響甚大,被告因而製有技術士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相關權益告知書載明:「技術士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自願退休資格並擬與轉任者,應於轉任護管員當日辦理退休,俾保障勞退舊制退休金之請領權益,未符合自願退休資格但擬轉任者,將無法保留舊制年資...本人對於上述技術士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各項權益均已知悉」等語,經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在前揭告知書上簽名(本院卷第93頁),並報名參加技術士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甄選。嗣被告於110年8月9日召開110年第6次甄審會審議原告申請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乙案,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由被告之人事室人員再次告知原告因其未符合自願退休資格但擬轉任者,於轉任後勞退舊制未結清之年資將無法保留,原告仍表明具轉任意願等情,亦有當日會議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99頁),原告復於110年8月25日在記載:「自89年12月20日起於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初任至110年8月31日止,共20年8個月又12日之技術士勞退舊制年資,轉任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資格仍選擇轉任,因勞動契約終止已無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依據勞動部109年10月7日勞動福3字第1090081574號書函辦理),意即台端舊制年資將於110年9月1日起因個人基於自由意志提出申請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而歸零,爾後將不得再請求舊制勞工退休金,或縱使提出請求,機關亦不負給付義務。」等語之切結書上勾選「本人完全知悉並同意」,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由上述可知,原告於110年9月1日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時,因與被告間之原勞動契約終止,轉任後其舊制年資無法保留,縱嗣後符合自請退休之年齡,亦無舊制年資可合併計算並請領退休金。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9月1日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係配合國家
政策之職務調整,所簽署之權益告知書、切結書均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勞基法保障勞工退休權益相關規定而屬無效等語,然由上述原告申請轉任、甄審經過及相關文件可知,原告係經被告告知轉任將影響退休金權益後,仍出於自身意願報名參加轉任甄選,甄審期間亦經被告人事室人員詳細告知轉任後依法無法保留舊制年資等情,亦有被告110年8月9日110年第6次甄審會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原告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係基於自身職涯規劃,自行選擇與被告終止原擔任技術士之勞動契約,改由被告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為約僱森林護管員,而自願放棄舊制年資,並非遭被告要求配合轉任或非自願拋棄舊制年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0條、第57條本文之規定併計工作年資,亦不可採:
⒈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10條、第57條、第84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轉任臺中工作站,於同年9
月10日離職,復於112年11月14日起任職林鐵文資處(不爭執事項㈠、㈡),自臺中工作站離職至任職林鐵文資處期間已逾3個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鐵文資處為同一事業為可採,然不論原告與被告、林鐵文資處之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10條之反面解釋,其年資均無從合併計算,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7條本文之規定併計工作年資,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自臺中工作站離職至受僱於林鐵文資處之空窗期間,係配合被告所屬林務體系精簡政策、等待甄選分發之合理過渡期間,年資應予併計等語,並無證據及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憑採。
㈤據上,本件原告主張併計年資不足採,亦無舊制年資可合併
計算請領退休金,是原告自被告離職時,尚不符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自無從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點第1項、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17萬5,226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查訴外人鄭明哲、余宗憲、吳仲晏、黃文安、邱慶賢等人之任職歷程表及退休金或年資核算清冊,以佐證原告轉任約僱森林護管員應不影響年資延續,且跨轄區調動及組織改制不影響退休金年資等節,惟原告於被告、林鐵文資處任職年資無法併計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原告調查證據內容所述,鄭明哲等之任職歷程與原告之任職歷程已有不同,自無從以其等之退休金、年資核算方式認定原告於被告、林鐵文資處任職之年資應否併計,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