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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李國輔被 告 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協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1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9,3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836元,並扣除暫免徵收3分之2之裁判費後,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612元,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