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蔡宜芳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4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於115年5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提出異議狀未敘明異議理由,經本院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異議理由,於115年7月3日送達,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異議理由。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在不動產情形,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謂為終結(司法院院字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99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4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聲請執行債務人敖國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158/10000)及其上同段7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同段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540/10000,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115年4月23日拍定,並於同日通知拍定人繳納尾款,經拍定人於115年5月4日繳足價金,經本院於115年5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異議人縱為利害關係人,亦不得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未陳明異議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