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蚋振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0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0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6月8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實際收受補繳執行費通知,亦不知有應補繳執行費之情事,因通知未合法送達或異議人未實際收受補繳通知,致喪失補正機會,原裁定遽以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影響其程序權益,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再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3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而未補繳執行費差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2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78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蚋振祐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0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執行名義中債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4萬5,200元,並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異議人僅曾繳納1,000元執行費,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價額為16萬2,740元,應徵收執行費1,302元,異議人尚應繳納302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電子公文方式寄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請於命令到後5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於115年5月26日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等等,然系爭執行命令
於115年2月25日15時32分27秒發送,異議人於115年2月26日10時20分44秒收受紀錄一節,有收文方確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證系爭執行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另異議人雖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為「蕭博謙」,但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向異議人為送達系爭執行命令,自屬合法。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執行費,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