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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寶珠相 對 人 陳葵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8,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9月3日已陳報相對人應支付費用計算書漏報拆除計畫書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裁定將上開費用5,000元列入執行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應為16萬8,600元。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2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是凡因聲請及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生一切費用,即執行程序中為達到執行目的所不可或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則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開始或續行者,均屬必要支出費用。又此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產生或由債權人先為預納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後,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而得向債務人求償費用之數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拆除無權占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15日內為履行,並於同月8日送達相對人,嗣經異議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逾期未為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兩造定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並於同日函文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執行標的應拆除之範圍,嗣經現場實地測量結果,相對人未依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請異議人即債權人提出拆除執行計畫書(見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2日16日執行筆錄)。

㈡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拆除建物之拆除費用

預估63萬元(包含已先墊付之拆除計畫書費用5,000元),並檢附拆除計畫書、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則具狀陳報因上開費用太高,願自己僱工拆除,並於114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已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提出照片佐證。惟異議人於114年3月31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地面加高之水泥及磁磚及圍牆上有2支掛勾未拆除,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1日通知兩造定於114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執行拆除暨點交執行標的,異議人聲請於當日執行,並提出拆除報價單為15萬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異議人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除原裁定所認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分別為113年11月22日複丈費4,500元、113年12月16日警員差旅費200元、114年7月18日複丈費3,500元、114年8月11日拆除費用15萬5,000元、114年8月11日警員差旅費400元,合計16萬3,600元外,尚包括114年1月14日所陳報之拆除計畫書費用5,000元,合計16萬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收據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45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確定執行費用額卷宗為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原裁定未將拆除計畫書費用5,000元列為執行之必要費用支出,惟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15日內為履行,嗣相對人逾期未為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3年12月16日至現場履勘執行標的,經實地測量結果,相對人未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拆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諭請異議人提出拆除執行計畫書,異議人即於114年1月14日陳報相對人拆除建物之拆除費用預估63萬元(包含已先墊付之拆除計畫書費用5,000元),並檢附拆除計畫書、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則稱因費用太高,願自己僱工拆除,顯見兩造對於相對人依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費用,曾有爭議。

㈡又本件相對人代理人於113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中表示:我們

建物並未拆除,請地政測量完成後由債權人(即異議人)自行拆除等語,佐以相對人未於自動履行命令之限期內為履行,足認相對人係希望由異議人先預納費用為拆除之執行;又拆除執行計畫書乃拆除計畫之預先規劃,其中包含拆除地點、拆除方式、拆除日數、拆除所需費用等,為執行之前置程序,若異議人未先預納費用為拆除執行計畫書之製作,後續之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將無法達成執行之目的,故拆除執行計畫書,自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支出,尚不得以最終未採行該執行計畫書所列之拆除方案即認其不屬於執行之必要費用支出。異議人請求將拆除計畫書費用列入確定執行費用之金額計算,應屬可採。原裁定未將異議人所支出之拆除計畫書費用5,000元列為執行必要費用支出,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6萬8,600元,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拆除計畫書費用5,000元列入執行費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異議固有理由,惟異議人前於114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所提費用計算書本即未列入拆除計畫書費用5,000元,遲至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方陳報費用計算書漏報上開費用,則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難認公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意旨,本件異議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附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原裁定已合法抗告,則本件更正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