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鄒世宗相 對 人 鄒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13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13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6日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定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分割遺
產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已載明:相對人、異議人、訴外人鄒彩慧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鄒黃鶴之長男、次男、長女)已就鄒黃鶴之遺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中承認代筆遺囑效力,未列入遺產分配指定之其餘財產,則由長子即相對人、次子即異議人各取得2分之1;鄒黃鶴所遺留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現保管於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
㈡本件非無執行名義,亦非僅有抽象請求權,而係依系爭和解
筆錄確認⒈鄒黃鶴遺產中其餘財產權屬異議人與相對人取得;⒉2人取得比例各為2分之1;⒊系爭股票屬該其餘遺產範疇;⒋系爭股票現保管於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執行標的具體可特定。原裁定以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其他財產由鄒世昌、鄒世宗各2分之1」,尚未具體分割每一股票,故不得強制執行…。此見解過於形式化,亦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立法旨趣。系爭股票之名稱、股數、所在地均屬明確,並非無法特定或分割。原裁定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未具體約定交付義務人、內容及方法,且鄒黃鶴於103年5月22日由陳隆律師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第9條內容亦僅係鄒黃鶴就其遺產歸屬所為分配指定,並未命特定人交付或移轉之給付義務,均不足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等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㈢異議人前因相對人拒不協同至證券公司辦理系爭股票分割,
不得已另行提起分割共有股票訴訟。經承審法官闡明:另案鄒彩慧對異議人、相對人所提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業已成立調解,且就鄒黃鶴所遺其餘遺產(如系爭股票)由異議人、相對人各取得2分之1,已受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起訴。異議人始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若執行法院復認不得執行,將致異議人陷於「不得起訴請求、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境地,將損害異議人之權利。
㈤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執行程序如
有應補正事項,法院得命請人補正(如股票明細尚須確認最新庫存、因股數為奇數需補償等),法院亦應命補正或調查,而非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遽以駁回,顯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續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項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規定,限於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始有適用,共有人成立之調解或在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雖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以自治方式解決其分割方法之爭執,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發生分割判決之效力,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除調解或和解內容已約定交付義務外,共有人或繼承人尚不得本於協議分割性質之調解或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逕為點交或執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點及系爭代筆遺囑第9條內容,就鄒黃鶴所之系爭股票實施分割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367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分割遺產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3點記載:「於鄒世昌、鄒世宗如期給付
上開款項後,鄒彩慧承認被繼承人鄒黃鶴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由陳隆律師作成代筆遺囑之效力(除鄒彩慧不孝喪失繼承權外),特種贈與協議書所載分配給鄒彩慧,鄒彩慧拋棄對於鄒黃鶴其餘財產之請求」;及系爭代筆遺囑第9條所載:「如另有其他所遺財產未列入以上分配指定者,如現金、基金或其他不動產,均由長子鄒世昌及次子鄒世宗共同取得各貳分之壹」等語。核其和解內容,僅係鄒彩慧認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及拋棄其餘遺產請求之意思表示,並未具體約定由何人交付義務,亦未明確約定交付內容及方法。另系爭代筆遺囑第9條亦僅系被繼承人就遺產歸屬所為之分配指定,並未約定相對人有交付或移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核屬協議分割性質,並非形成裁判,無從直接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形成與點交效力;且系爭和解筆錄既未命相對人負擔具體之給付或交付義務,自欠缺適於強制執行之具體給付內容,不得作為聲請對相對人為點交或命第三人移轉占有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主張得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法院逕命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辦理系爭股票交付及分割,洵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屬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欠缺。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