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蘇文玲相 對 人 李敏瑩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24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115年度司執字第12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7日提出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相對人應返還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系爭房屋之宿舍借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自公證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然亦約定相對人自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之日起3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於114年12月2日離職,依宿舍借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5年3月1日前遷出,該離職日亦當視為借用期滿,符合公證法第13條所述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15年4月10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正維事務
所114年度投院民公維字第009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對相對人為返還公有宿舍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借用期限尚未屆滿,而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㈡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
滿時交還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又租賃為繼續性契約,縱使提前終止租約,也僅使契約向後失效,非屬公證法第13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情形。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修正前為第11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記載,於「借用人如於借用期滿時不交
還借用標的物」時,異議人始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自公證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異議人於115年4月10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因借用期限尚未屆滿,不合於系爭公證書第3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自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之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交還系爭房屋等語,然前開約定,與系爭公證書第3條之約定是否相符,尚欠明確,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從而,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