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莊千億即莊日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5年7月22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玉山銀行已撤回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部分並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59萬2,8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系爭土地係由同段12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總面積高達約7甲地),內部區域多屬「平緩區」,異議人已將內部之「舊農路」徹底除草、整理完竣,現況路基保存極其完整,寬度達3至4公尺,通行與農作均毫無障礙,未來開發為高經濟價值露營區之潛力極大,且異議人僅積欠相對人

6、70萬元,不應超額查封。況且,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將導致國家保障原住民財產權政策美意蕩然無存。另系爭土地雖為袋地,惟異議人現已申請新闢農路之袋地通行權與水土保持計畫,一旦聯外道路依法闢建,系爭土地價值必然增值,系爭鑑定報告未斟酌上開關鍵事實,鑑價有重大缺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准予另行選任不動產估價師或命原估價單位重新實地履勘及重新鑑價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經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預定拍賣物之底價,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於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準用之。又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否重新鑑價係屬執行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拍賣系爭土地,就

系爭土地之價格,經囑託威名事務所為鑑定,鑑價結果為159萬2,800元(每坪為273元),經通知當事人表示意見,異議人以該價格過低為由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鑑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威名事務所後,威名事務所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土地大部分地勢陡峭,無路可達且屬原住民保留地,而異議人所提出眉原段1333、1337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許可,與系爭土地不相毗連,尚間隔同段1328、1330、1330-1、1331、1336、1338、1339地號等私有土地,難謂已具備合法通路,又異議人所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影本,僅為空白表格,並非送件資料,更非「宜農、牧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難謂「合法開發許可」之重大增值事實,評估價值並未低估,為合理市價,此有系爭鑑定報告、詢價函、民事聲明異議狀、威名事務所115年3月26日115年威名估字第1150326001號函及115年4月8日115年威名估字第1150428001號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參以,異議人所稱系爭土地前次拍賣鑑定價格1,000多萬元乙節,係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9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該次112年1月12日之鑑價報告距今已3年多,本應重新估算價格,又系爭土地曾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114年7月30日核定底價210萬元,仍無人應買,此亦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41號拍賣公告及辦案進行簿資料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佐,且異議人就法院所為詢價陳述之意見,僅供執行法院酌定系爭土地底價數額之參考,本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而執行法院於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是否相當以及可憑信性,透過詢價程序及參考相關情節所酌定之最低拍賣價格,係屬職權裁量,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或未重新鑑價為不當。

㈡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內部區域多屬「平緩區」,異議人已

將內部之「舊農路」徹底除草、整理完竣,現況路基保存極其完整,寬度達3至4公尺,通行與農作均毫無障礙,未來開發為高經濟價值露營區之潛力極大等等,固據其提出錄影檔、照片為證(附證物袋),惟從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縱仍有舊農路存在,整體地形仍屬有相當坡度山林地,並非平坦地形,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土地為袋地,須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以確認其得通行同段1339地號土地,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36頁),足證威名事務所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稱系爭土地難謂已具備合法通路等語,應非虛妄。

五、按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9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故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固應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如債務人僅有一件依法須合併移轉之不動產可供執行,縱其價值超逾強制執行債權額,亦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否則債權人將無法就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受償,殊非立法之本意。經查:相對人僅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縱其價值超逾強制執行債權額,亦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故異議人抗辯其僅積欠相對人6、70萬元,不應超額查封,自非可採。

六、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證,故拍定人如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尚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國家保障原住民財產權政策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聲請准予另行選任不動產估價師或命原估價單位重新實地履勘及重新鑑價一節,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