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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玉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阮虹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8月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即債權人於同年8月7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已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與相對人間實際債務僅賸餘70萬元,並非票款所示之全部金額,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0號、113年度司拍字第

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之303)及其上同段5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3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不動產於115年1月26日由第三人張嚴覺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遂於同年3月2日命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各債權人分別提出債權計算書後,執行法院據此於115年7月1日製作分配表,通知異議人本件定於115年7月20日實行分配,異議人亦於115年7月3日收受該通知;嗣因債權人更正原分配,執行法院取消原分配期日,改定115年7月27日實行分配,並通知異議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即115年7月26日)聲明異議,該通知於115年7月14日送達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惟異議人遲至於115年7月27日始到院製作筆錄並聲明異議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分

配期日後始具狀請求更正分配表,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既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業已捨棄異議權,嗣後所提出之異議,則為不合法,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而為救濟。

㈢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更正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一節,

自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