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曾鈺玲相 對 人 張諭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開庭時即向法官說明兩造共有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仍有農作物待採收,需時間尋找合適遷移地點,法官也同意給予搬遷期限;異議人於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前已著手拆除與搬遷作業,然適逢雨季導致施工困難,惟拆除工程仍於114年3月底全部完成;異議人拆除溫室及恢復系爭土地已支出新臺幣(下同)41,800元,並無違約或延誤履行義務,相對人要求異議人負擔執行費用,實屬無據;另異議人現經濟狀況艱困、收入不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26日執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點交系爭土地如本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78(A)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1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並於同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相對人復於同年3月25日陳報異議人逾期仍未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點交相對人,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3月28日通知定於同年5月6日會同兩造、員警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確認應拆除之範圍,至同年4月22日相對人方陳報異議人已履行完畢,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60,549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本案審理時已請求給予搬遷期限等語,然
異議人係於收受本案判決後方具狀請求暫緩搬遷,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同意給予搬遷期限,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異議人復主張其於114年3月底前已自行履行完畢,執行費用
由其負擔不合理,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LINE對話紀錄僅記載3月份拆簡固溫室工資41,800元等語、相片則未標註拍攝時間,無從證明異議人完成拆除溫室及騰空點交土地與相對人之日期,是僅憑上開資料難認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啟前已履行完畢,異議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亦未及時具狀表明已開始履行或已履行完畢,故異議人於相對人尚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是否即已自動履行實屬不明,異議人就已開啟之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依法負擔執行費。
㈣至異議人主張其已支出拆除費用41,800元,相對人要求賠償
執行費並不合理,又其經濟狀況艱困、收入不穩等語。惟異議人本需負擔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所需費用,系爭執行事件相關程序係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而生,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已如前述,異議人徒以無資力為由,主張不應負擔執行費用,難認有據。
㈤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確定系爭執行程序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