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相 對 人 李彥霆即李光祖(已歿)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8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8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5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67建號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上載明由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1日辦理查封,如相對人於執行期間死亡,應令異議人聲請代辦繼承以完成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屬二事,亦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四、經查:異議人於115年5月29日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6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字第188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核閱無訛。然相對人已於115年3月10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無從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異議人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另案查封,相對人於執行期間死亡應令異議人聲請代辦繼承以完成執行程序等語,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