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林聖象代 理 人 林忠興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82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82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謝明美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拆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鋪面148.64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債權人,然115年3月24日履勘現場時,僅鑑測B部分圍牆內部,未完整測量債權人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81地號土地),且水溝部分應包含在481地號土地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測量481地號土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依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命異議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債權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15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異議人訂115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履勘現場,並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協助確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鋪面148.64平方公尺,即執行標的應拆除範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地388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於115年3月24日履勘現場複丈時,僅鑑界B部分
圍牆內部,應再測量481地號土地與周遭土地交界點,以完整測量481地號土地等語,然參諸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僅載明異議人應拆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鋪面148.64平方公尺,則本院執行處於115年1月22日函請草屯地政協助確認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牆10.68平方公尺、B部分之水泥及磁磚鋪面148.64平方公尺,並經草屯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前揭範圍,並以紅漆標示界定本件執行範圍,而未囑託草屯地政完整測量481地號土地界址範圍,並無不當。至異議人主張水溝部分是否應包含在481地號土地範圍內、異議人及債權人所有之土地坪數分別為何,應公平重測、重測費用應由債權人支出等等,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異議人以前揭事由請求重新鑑界並主張執行測量有誤,自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