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賴怡璇即賴絹鵑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48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59,152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4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8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烏日區之房地係以異議人為受託人之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非屬異議人之固有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第12條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將系爭信託財產計入異議人之其他所得財產,以衡量異議人之財產於遭強制執行後得否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依據,其計算基準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異議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本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第6點修正理由並說明: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可知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而可供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仍應酌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託財產雖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惟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相互隔離,受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受託人亦不得以之支應自身生活所需。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9年5月5日投院平97執義字第1912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5年6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08,905元,已逾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之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149,357元,且系爭保單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附約不隨主約終止,有富邦人壽陳報狀附卷可稽,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非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異議人名下財產,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財產總額為3,106,817元,惟系爭信託財產係異議人以受託人身分受託管理,受益人為異議人之子,有異議人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第2213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對之並無信託利益可享。依前開說明,系爭信託財產既不得由異議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亦非異議人得以支應自身生活之財產,自非前揭執行原則第6點所稱「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原裁定將之計入異議人之其他財產,容有未洽。又異議人114年度所得為0元,其對大肚郵局之存款債權148,569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由大肚郵局於115年7月1日解繳本院,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亦非可供執行之其他財產。是異議人除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㈢異議人居住於臺中市,臺中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6,431元,依其1.2倍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152元(計算式:16,431×1.2×3=59,151.6,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雖主張須扶養其配偶,惟參以其配偶有財產所得,尚在工作,並有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在卷可佐,當無須異議人扶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異議人子女均已成年,亦無需異議人扶養之必要,爰僅酌留異議人本人之生活所必需數額為已足。是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608,905元既逾上開數額,本件應酌留59,152元,相對人僅得就其餘549,753元(計算式:608,905-59,152=549,753)為強制執行。
㈣另異議人另主張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屬當事
人間實體權利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系爭信託財產計入異議人之其他財產,致未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9,152元,於法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其餘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 賴怡璇即賴絹鵑 賴怡璇即賴絹鵑 608,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