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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予銣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謝佩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76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5年8月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5年8月20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8月25日始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憑,依上開規定,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