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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楊錫銘 住○○市○○區○○路○段○○巷000 弄00號

賴勁璁相 對 人 廖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司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3月12日送達異議人(下合稱異議人,分稱姓名),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15年3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的拆除範圍及面積雖與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相同,但是楊錫銘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確定判決編號A、B建物)房屋稅籍面積分別為61.3、117平方公尺,實際需拆除建物面積為274.3平方公尺,是實際拆除面積小於聲請拆除範圍。其中如確定判決編號C部分46平方公尺,經賴勁璁於現場執行前之112年6月13日自行拆除,是楊錫銘、賴勁璁負擔比例按各自占用的面積比例計算應為83/100、17/100【計算式:(274.3-46):46】。

㈡楊錫銘於112年6月1日陳報已自行拆除編號B建物部分之36平

方公尺,是相對人僅須拆除編號A建物48平方公尺及編號B建物於14平方公尺。且相對人拆除後之土石多填倒於異議人自行挖掘之深坑內,且拆下之鐵皮、C型及H型鋼架變賣,未扣除變賣部分並不合理。故拆除、廢棄物處理及清運費用無須96萬5645元。

㈢相對人於112年2月23日陳報之國永工程行報價為45萬元,嗣

於112年8月1日陳報狀,提出國永工程行發票金額為33萬元、50萬8410元,暴增2倍之多,且發票未列明細目,另外發票金額50萬8410元與支票金額49萬7911元也不一致,又多增加甲種圍籬1萬4490元,相對人所提證物不能證明其有支出84萬2401元。

㈣本件經異議人詢價,扣除編號C、B自行拆除部分,合理之拆

除工資為5萬2500元,清運費用1萬6000元,相對人顯係浮報。請求函詢或傳喚國永工程行負責人列舉細項及單價,並前往現場履勘,確認清運廢棄物實際數量,酌減本件執行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執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楊錫銘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建物編號A、B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賴勁璁應將坐落南投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建物編號C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8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1月28日投院揚111司執德字第34008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4日會同兩造赴現場履勘,賴勁璁到場並表明願自行拆除,楊錫銘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日命相對人應提出拆除計畫書,嗣定於112年6月13日執行拆除。賴勁璁於112年6月2日具狀陳報其占有部分已自行拆除完畢,楊錫銘占有部分於112年6月13日現場執行拆除完畢。嗣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以楊錫銘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8月28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7號裁定)楊錫銘應給付相對人執行費用97萬6144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9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下稱抗字裁定),廢棄9號裁定關於楊錫銘部分及7號裁定,駁回賴勁璁之抗告。廢棄部分發回後,經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定執行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楊錫銘、賴勁璁各應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情,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7號裁定、9號裁定、原裁定及抗字裁定卷宗審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有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員警差旅費收執聯、國永工程行統一發票、金勝豐企業商行統一發票及收據、支票、收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南投縣○○鎮○○里○○○路00號建物拆除工程拆除施工計畫書(下稱拆除施工計畫書)、估價單、驗收存根聯、過磅單、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下稱確認單)等件,並有證人即國永工程行負責人王善國、拆除處理人員簡漢奇證述在卷可證。

㈢就相對人實際支付金額及費用是否過高等節,前經本院函詢

國永工程行,業據國永工程行於112年10月31日回覆以拆除施工計畫書、切結書、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報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驗收存根聯、過磅單、確認單等在卷可參(9號卷第33至119頁),其中統一發票載明挖土機工資31萬4286元、營業稅1萬5714元,合計33萬元(9號卷第83頁),估價單則分別廢棄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欄等詳為記載(9號卷第81頁),備註欄載明日期,另與驗收存根聯、過磅單、確認單等單據之內容相合互符,是系爭執行事件現場因拆除產生廢棄物,而經處理及清運,相對人因而支出拆除費用、廢棄物處理及清運費用,核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予認定。再參酌證人即國永工程行負責人王善國證稱:有受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拆除工程,不同廢棄物價格不同,以估價單為請款及明細,內容與驗收存根聯、過磅單、確認單都相符,折讓單1萬0499元,是輕質垃圾部分由其吸收,故實際付款金額是49萬7911元等語(抗字卷第84至86頁),而就證人王善國自行吸收輕質垃圾部分,亦經相對人當庭減縮廢棄物清運費為49萬7911元。

另證人即拆除人員簡漢奇亦到庭證稱:有實際收到33萬元;地主挖走土方,拆除現場留有深坑,導致現場機具及人員沒有地方可以站,有危險,所以慢慢拆,現場粉碎過的磚石水泥原地整平,因為載走會增加清運費用;清運費是實載實算,填平的土石沒有載走,沒有計算清運費用等語(抗字卷第87至88頁),可見因現場留有深坑,雖部分粉碎的磚石水泥可以原地整平,不必載運,而不必計算清運費,然深坑亦導致拆除工程具有困難及危險性,所需工期較長,故其費用配合現場難度計算,經實載實算後,計算費用,尚屬合理。異議人空言主張拆除費用過高,土石、磚瓦原地填平,沒有清運費用;單據之細項及單價不詳,項目不符;且不能證明相對人確實有支出云云,尚難採信。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現場拆除及廢棄物處理及清運確實產生費用如單據所示,並經相對人如實支出,異議人稱應相對人變賣廢棄物獲取金額云云,尚乏相對人因此變賣獲利之證明,亦未見異議人就此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主張應於執行費用中扣除或酌減,自無理由。異議人請求履勘現場深坑,及再為函詢或傳喚國永工程行負責人列舉細項及單價,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係針對確定判決範圍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1月28日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未自動履行,嗣於112年6月2日具狀陳報賴勁璁部分全部拆除,楊錫銘拆除編號C部分,後本件於112年6月13日執行拆除楊錫銘占有之其餘部分。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4項目,係112年6月13日後因拆除楊錫銘占有部分所生之費用,當時賴勁璁部分業已全部自行拆除完成,係因楊錫銘未全部拆除而導致後續拆除程序而產生費用,是由楊錫銘單獨負擔,應為可採。審酌相對人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費用,是針對確定判決全部範圍,包含賴勁璁部分,應由異議人共同負擔。次查現場留有坑洞,具有危險性,且拆除2層建築,工程具有一定規模,耗費時間非短暫,另使用大型機具,基於公共安全與衛生考量,自有設置圍籬之必要,而圍籬範圍包括全部執行標的,是由異議人共同負擔,亦屬合理。然附表二編號1、5費用之範圍,係就確定判決之全部範圍,而楊錫銘、賴勁璁各應拆除之面積分別為413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如逕命平均分擔顯有不公,是應依其等各應拆除之面積比例計算分擔執行費用,較為公平合理。楊錫銘主張其占有部分僅依編號A、B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計算建物面積,且於扣除編號C部分後,僅就其未自行拆除部分,再與賴勁璁自行拆除部分計算比例,而爭執執行費用分擔比例,並無理由。

㈤綜上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其中附表二編號1、5部分,應由異議人共同負擔,原裁定依確定判決應拆除之面積比例計算應分擔之執行費用,應屬可採。楊錫銘爭執分擔比例,並無理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係因異議人楊錫銘拒未全部自行拆除而支出之執行費用,應由楊錫銘單獨負擔,原裁定命楊錫銘單獨負擔,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122,844元 2 警員差旅費 400元 3 拆除費用 330,000元 4 廢棄物處理及清運費用 508,410元 5 甲種圍籬 14,490元 合計 976,144元 異議人楊錫銘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976,144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楊錫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由楊錫銘負擔(89%) 由賴勁璁負擔(11%) 備註 1 執行費 122,844元 109,331元 13,513元 按面積比例分擔 2 警員差旅費 400元 400元 0元 楊錫銘單獨負擔 3 拆除費用 330,000元 330,000元 0元 楊錫銘單獨負擔 4 廢棄物處理及清運費用 497,911元 497,911元 0元 楊錫銘單獨負擔 5 甲種圍籬 14,490元 12,896元 1,594元 按面積比例分擔 合計 965,645元 950,538元 15,107元 異議人楊錫銘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950,538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楊錫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賴勁璁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15,107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賴勁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