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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季堅再審被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再審被告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施能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宣判時確定,原確定判決之正本於113年4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3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後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臺灣銀行於114年5月30日返還健康檢查報告,其又再檢視申請書亦無規定要檢附健康檢查報告,反覆查詢法律條文始知臺灣銀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該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