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陳美娟上列原告對於被告「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十股」、「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迦南護理之家埔里公司」及被告代理人許少欣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十股」、「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迦南護理之家埔里公司」及被告代理人許少欣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十股」、「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迦南護理之家埔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維新臺幣298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6,366元,及補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十股」、「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迦南護理之家埔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於115年3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僅於115年3月25日具狀稱「所有費用由法院負擔」、於115年3月27日具狀稱「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迄115年4月8日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115年3月25日書狀、115年3月27日書狀、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