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吳惠盈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被告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為請求,而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於115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證明資料,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述說明,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