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呈祥原 告 楊宗彬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意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5年度家補字第7號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裁判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5日送達於原告二人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原告二人迄今尚未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2件在卷為憑。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