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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碧茹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陳秀錦

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義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義泱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陳楊秀雲已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僅原告及被告陳秀錦、陳建良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分割,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代墊支出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

同)31,000元、喪葬費用203,000元、火化費用8,000元、申請火化許可規費1,000元、暫厝神主牌費用5,000元、靈骨塔費用60,000元,上揭費用合計308,000元,該等費用性質上皆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亦具有共益性質,原告已先墊付該等費用,原告請求該等費用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除。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5之存款尚不足支付前開原告所代墊之費用,是附表一編號4至5之存款,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遺產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義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秀錦: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陳建良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登記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2、81頁),並有名間鄉農會115年4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150001295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7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6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2-1頁),且兩造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為被告陳秀錦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代墊支出繼承登記費用31,000元、喪葬費用203,000元、火化費用8,000元、申請火化許可規費1,000元、暫厝神主牌費用5,000元、靈骨塔費用60,000元,合計308,000元,核屬系爭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名間鄉南田子段71、

74、75地號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復據被告陳秀錦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代墊費用數額不爭執;而被告陳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考量原告所提費用收據,均已詳載支付之內容,尚無認虛偽而應予剔除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告陳秀錦亦同意,而被告陳建良未到庭或表示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

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存款部分:

⑴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

⑵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對於附表一編號5

名間鄉農會存款經核定價額為206,922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名間鄉農會115年4月2日名鄉農信字第1150001295號函覆記載帳戶餘額為25,179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自陳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曾提領款項,本來要作喪葬費用,後來用原告自己的錢去處理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該提領款項是否尚存在並無從確定,則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應以現存金額即餘額25,179元及利息列入分配。又原告既墊付遺產管理必要費用308,000元,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故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存款應先分配予原告取得,然因系爭遺產所遺現金不足返還上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則應由其他繼承人以補償方式補足,就不足額之部分270,804元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陳秀錦、陳建良應各補償原告90,268元。

⒊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

繼承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取得分別共有。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8分之1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2,017元及利息 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取得,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必要費用308,000元後不足部分,被告陳秀錦、陳建良各應再補償原告90,268元(註1)。 5 名間鄉農會 25,179元及利息 備註:金錢補償計算式 由原告代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計308,000元,扣除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款項後,仍不足270,804元(計算式:308,000元-12,017元-25,179元=270,804元),被告陳秀錦、陳建良應各補償原告90,268元(計算式:270,804元÷3=90,268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建良 3分之1 2 陳秀錦 3分之1 3 陳碧茹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3